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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监督与相关诉讼原则的协调性

2008-10-24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徐汉明 蔡虹 王海斌 我有话说

一、民事诉讼法律监督与审判独立

有学者提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会干扰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

审判独立在我国具有特定的含义:(1)审判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2)法院而不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3)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

干涉,但并不排除党的领导、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检察机关实施的法律监督。众所周知,审判独立本身不是目的,和诉讼监督一样,都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手段。审判独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是以“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为指导思想的,二者具有目标共性。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并不会干涉审判独立,尽管检察机关在审查抗诉案件的时候,必然要对实体处理结果进行判断,并以此作为是否提出抗诉的依据;但这种判断只是检察机关的认识,不能代替法院的最终判断,更不可能强加于法院,法院仍然享有对审判活动的指挥权和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

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可以优化审判工作的外部环境。对于我国目前影响审判独立的主要问题,前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曾归纳为五个方面:司法活动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导致司法权地方化;现行法官管理体制造成法官整体素质难以适应审判工作专业化要求;少数法官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特权主义观念的侵蚀,以权谋私、裁判不公或枉法裁判;审判工作管理行政化,违反了审判工作规律;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经费困难、装备落后、物资保障不力。法院在财政、人事等各方面都依赖地方政府,往往无法抵御地方行政权的干预。上级检察院的监督作为一种有效监督手段的存在,可以使试图干预法院独立审判的地方行政机关不得不有所顾忌,客观上为下级法院抵御外来不正当干预、坚持独立审判提供了外在力量支持与外控制度支撑。

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与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既判力是指法院做出的生效(确定)判决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即“一事不再理”、“一案不二讼”。由于检察监督的结果可能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再次被纳入审判程序,因此被一些人批评为破坏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这也是不对的。

再审程序的设置是以对公正的追求为价值目标的。目前可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途径有三种:一是当事人申诉,法院审查后决定再审;二是检察机关抗诉;三是法院自行发现。无论哪一种情况引起的再审,客观上都会对裁判的既判力形成冲击。因此,争论这个问题是与我们党有错必纠的一贯原则相悖的。

再者,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尊重,应以法院裁判的正义为前提。当然,我们不能苛求法院的裁判百分之百正确,但至少应当控制在一般的容忍度内。应当看到,现实中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往往处于弱势。法院又有着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再加上错案追究责任制以及一些内部考核制度,使得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实现往往遇到困难。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存在,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有着一定的制约与平衡意义,对法官的审判活动有着监督与警戒的作用,从而保障审判活动正确进行,促进裁判接近正义。

三、民事诉讼法律监督与处分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赋予当事人处分权既是私法自治理念的体现,也是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受到尊重的体现。

这种处分原则也并不必然排斥检察监督。这可以从三个方面分析:第一,民事诉讼的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诉讼虽然解决私权之争,但这一活动本身却是公法性质的。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性质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而不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其监督的对象是作出错误裁判的审判机关或审判人员,而不是任何一方诉讼当事人。第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常常受到限制,其根本原因在于审判权往往过于强大而诉权相对弱小。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例,实践中检察机关收到的申诉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不得已才找到检察机关。这说明当事人诉权及处分权的实现需要检察监督权予以帮助和保障。况且,处分权本身就属于双方当事人平等享有。一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正是在行使自己的处分权。第三,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当事人的处分权是相对的、有一定限制的,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而不能以享有处分权为由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典型的即双方恶意串通侵吞国有资产,表面看是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实质却是对处分权的曲解和滥用。由于审判权具有被动性、消极性特征,难以监督滥用处分权的行为,而检察权却由于具有主动性、积极性特征,这就弥补了审判权的不足。当然,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诉讼监督职权时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对于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仅涉及当事人私人利益的错误裁判,如果当事人服判并未提出申诉之主张,检察机关不得主动介入。如果当事人申诉依法启动抗诉后,当事人达成和解或放弃申诉而申请撤诉,检察机关也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四、民事诉讼法律监督与诉讼结构平衡

民事诉讼结构平衡理论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进攻或防御,法官居中裁判则为其本质特征,诉讼结构的核心只能是法院与当事人,他们形成一个以法院为高端的等腰三角形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身份,通过抗诉等方式介入民事诉讼后,原来稳定的等腰三角形主体结构将被打破,而代之以不等边的四角形结构,当事人之间平等的诉讼地位也被打破,原告―被告的当事人结构演变成申诉人+检察机关―被申诉人的结构。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三角形比四边形稳定,这一自然科学的定律未必能照搬到社会科学中来。

诉讼监督权是一种独立运行的公权力。首先,检察机关独立行使监督权,不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其次,监督的客体是法院的错误判决裁定,而不是申诉人的申诉;再次,诉讼监督维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而不是任何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因此,检察机关参与到民事诉讼中,不会加大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力量,诉讼结构平衡并未被打破。最后,诉讼结构中当事人地位平等,攻守平衡,法官居中裁判,这只是诉讼中的一种理想状态。在诉讼架构中,当事人的平等是相对于他们和裁判者的距离而言的,裁判者居于当事人之上的中心地位,不偏不倚,当事人之间才能达到平衡。如果裁判者偏离了中心地位,倾向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则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就不复存在,而诉讼监督所针对的就是这种诉讼结构失衡。诉讼监督权的介入使当事人的地位回归平等,再次平等地站到法庭上,接受法庭的公正裁判。检察机关的监督从外部对诉讼架构失衡的后果产生助推力,使其回归本位,这和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追求的程序公正价值也是吻合的。

(作者分别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兼检察学研究会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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