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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裁判对于刑事司法公正的意义

2008-11-03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刘仲一 我有话说

在现代法治背景下,司法程序不仅延续着其保障实体公正得以实现的传统功能,而且越来越显现出其相对于实体法及其公正结果的独立性价值,有学者称之为程序的“自治性”。程序的相对独立性价值或自治性意味着,它不仅仅是依附于实体法并服务于实体公正的一个附属制度建制,它还是司法公正的一个直接的有机组成部分及法治发

达程度的一个直接标志。

程序性裁判被形象地称为“审判之中的审判”

无论是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裁判的功能都主要在于在诉讼过程中制约、控制国家权力诉讼上的运作和保障公民诉讼权利,促进诉讼程序自治,维护司法公正,保证诉讼活动依法顺利地进行。

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裁判所要解决的主要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是否合乎程序性规则的问题。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活动的实质在于,当刑事诉讼活动进行过程中对侦查、公诉或审判行为的合法性发生争议时,嫌疑人、被告人得就这些诉讼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向裁判主体提出诉讼,裁判主体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相应的裁判结论,并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诉讼行为采取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制裁措施。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并行不悖。基于此,有些学者将这种专门审查公权力诉讼行为是否合法的程序性裁判形象地称为“审判之中的审判”或“诉中诉”、“案中案”。

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是程序性裁判价值取向

现代刑事法治中,程序性裁判对于刑事司法公正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这种重要意义至少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通过约束控制公权力诉讼活动的运作和保障公民诉讼权利从而维护和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二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维护和促进实体裁判的公正。显而易见的是,保障和促进刑事诉讼实体公正只是程序性裁判的间接价值取向,维护和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才是程序性裁判的直接价值取向和关注焦点。

刑事诉讼程序性裁判对于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维护和保障,主要是通过制约和控制刑事诉讼中公权力的运作实现的。国家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是否依法定程序的内容和要求展开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是刑事诉讼程序性裁判关注的核心。程序性裁判正是通过监督、纠正、制裁刑事诉讼中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的违背法定程序的行使,制约、控制其误用、滥用,确保其合程序性,从而维护和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

对侦查权控制包括审前审查和事后救济两个环节

程序性裁判对警察机构的侦查权的控制主要包括审前审查和事后救济两个环节。审前审查针对的主要是审判前的侦查阶段警察机构的强制侦查活动的合程序性问题。关于审前审查有不同的模式和规定。大体说来,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采用较为严格的审前司法审查原则,对于法律允许以国家强制力限制或剥夺公民权利的情况,不仅要明确国家强制权力的划分与限制,而且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确切说,侦查过程中,公民最基本的自由、财产等权利,不能允许警察权这种行政性质的权力随意予以剥夺,而应当将决定权赋予公正、中立的司法权,除特殊情况外,禁止“先斩后奏”的事后申请,必须在执行之前获得司法授权。事后救济主要是在审判过程中对审前发生但未被发现或者因种种原因已经实行且延续到审判期间的违法强制侦查行为宣布为无效和要求行为机关予以补正等。审前审查与事后救济的主要区别是审前审查并不要求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而是由相关执行机关依法定程序向法官申请司法授权或由法官直接作出授权或决定,而事后救济则要求遭到违反程序行为侵害的当事人提起相关的程序之诉,法官因司法权固有的被动性不能主动提起程序之诉。程序性裁判对检察权的合程序性控制,主要采取事后救济的方式。对审判权的合程序性的控制,采取事后监督即上诉审的方式。

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权来实现程序正义

刑事诉讼程序性裁判对于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维护和保障同时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来实现。尊重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是人权原则的重要内容,更是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题中应有之义。程序性裁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监督和纠正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违背法定程序的诉讼活动,防止其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对被侵犯的合法权益予以及时、有效的救济;二是促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强化程序正义理念,严格以法定程序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律师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辩护权。比较而言,在采用当事人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中,辩护律师与公诉人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在审判乃至从侦查到判决的全程都起着重要甚至核心性的作用,这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使诉讼权利的保护极为有利;而在采用职权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中,辩护律师处于较为劣势的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面临更大的艰难,且较易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或侵害。由此,对于采用职权中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而言,着力完善程序性裁判制度,强化其对侦查权、检察权特别是审判权合程序性行使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

强化程序性裁判的地位、权威和监控力度

追根溯源,程序性裁判的理念和制度产生于西方近代法治的确立,并在今天达到了很高的水平和完善程度。相较而言,我国的程序性裁判理念和制度的产生要晚得多。客观地说,我国的程序性裁判理念和制度在近年来越来越受到重视,且随着法治的确立及司法改革的兴起而获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毋庸讳言,问题依然很多,程序性裁判的理念还没有达到应有的广泛程度和高度,有关程序性裁判的立法还很不完善和到位,刑事司法实践中因程序违法而侵犯公民刑事诉讼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由此,树立牢固的程序正义和程序性裁判理念,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及程序性裁判规则,强化程序性裁判的地位、权威和监控力度,就成为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法治化的当务之急。

(作者系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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