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在全国开展了刑事和解的实践。据不完全统计,如今刑事和解已经被包括上海、浙江、湖南、江苏、云南、吉
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被告人给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量的补偿,被告人被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刑罚,这是刑事和解的基本操作方式。这样的结案方式,显然与传统的刑事诉讼有区别。因为传统的刑事诉讼是国家公权力为主导的活动,而刑事和解则赋予了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自主权,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结案的前提与关键。这样一来是否意味着国家公权力被边缘化了呢?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与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并不冲突,因为刑事和解不成的案件,仍然会按照普通的诉讼程序来进行审判量刑。刑事和解不会也不应当完全取代刑事诉讼。刑事和解使私权力得到了较大程度的尊重,这与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
同时,刑事和解也面临着“以钱换刑”、“以钱买命”的质疑。笔者认为,这是传统报应刑理论的直接反应。刑事和解是鉴于传统报应刑在惩罚效果上的反思而产生的一种刑事结案方式,寄希望于通过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对话沟通,使被告人真正悔罪,从而达到报应刑所不能达到的惩罚效果,同时使被害人及时获得补偿,抚慰被害人。刑事和解的前提是现行法律未能达到惩罚被告人的预期效果,而被害人的权利也未得到有效保障,是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弥补和创新,因此对它的理解不能拘泥于传统的刑事司法理论。由于可以用补偿被害人的方式获得刑罚减轻或免刑,于是有人质疑这样富人将为非作歹,而穷人则会丧失机会,刑事和解将导致社会新的不公平。笔者认为,这一质疑实质上是陷入了一种机械思维模式。因为富人可以“用钱买刑”,甚至“用钱买命”,富人就会因为自己富而去犯罪吗?这显然不会是一种趋势。而对于刑事和解是否制造了新的不公平,关键在于要在和解制度的构建上加以考虑。
刑事和解以其先进的理念以及良好的实施效果,体现了自己的一些优势,但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规定以及在一些认识上存在差异,目前各地的相关实践存在着不统一。为实现刑事和解的预期效果,体现司法的严肃性,对刑事和解制度予以具体的规范是必须的。
其一,将和解的范围扩至重罪案件,但限制可适用的重罪案件范围。目前对轻罪案件的和解已获得普遍的支持,但尚有一些人主张不应当对重罪案件适用和解。笔者认为,鉴于刑事和解在恢复已破坏的社会关系以及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等的显著效果,不应简单地将全部重罪案件排除在和解范围之外,因为重罪案件和轻罪案件在本质上都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实践中,对于一些社会影响不大的重罪案件,诸如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适用刑事和解反而会起到良好的效果。但为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威慑性,应当将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犯罪人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段恶劣,造成多人或不特定人死亡的严重案件,排除在和解范围之外。
其二,建立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的对话机制,以被告人的真诚悔罪为要件。刑事和解要取得预期的效果,关键是被告人能够充分认识所犯的罪行以及由此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对被害人表达真诚的忏悔,从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在和解达成之前建立被告人与被害人沟通对话机制非常重要。目前试点中对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基本上有三种做法:一是由司法人员主持和解;二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三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鉴于对话机制的重要性,建议以司法人员或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为妥。
其三,必须征得被害人的同意。从严格意义上说,刑事和解是对现行刑法的一种突破,由于被害人的谅解而使被告人被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刑罚,因此被害人的同意是刑事和解的前提。和解协议达成之后,必须由司法人员对被害人的自愿性及其后果的明知性予以审查。如果被害人的自愿性和明知性存在瑕疵,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效。
其四,和解的内容不应仅限于金钱补偿。为体现刑事和解的公平性,使所有的被告人都享有和解的可能,立法不应当将和解的内容局限于金钱补偿,尽管金钱补偿是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鉴于犯罪是对公共利益的破坏,应当鼓励被告人通过为公共提供服务来弥补犯罪造成的后果。另外,也不能忽视道歉对弥补犯罪造成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破裂的显著作用。目前为数不少的刑事案件,均发生在邻里、亲属之间,有些刑事案件当时只是一时冲动造成的后果,在这些案件中道歉可能比金钱补偿更奏效。
(作者单位:复旦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