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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立法:以保障生命安全为第一要义

2008-11-17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柴绍忠 我有话说

关于事故的数据总令人心痛。2008年1月1日-11月9日全国安全生产简况显示,全国发生特别重大事故10起,死亡662人,同比增加6起、500人。其中,煤矿企业发生5起,死亡174人。可以看出,特别重大事故死亡和失踪数多半依然来自煤炭行业。尽管目前煤矿事故总量与死亡人数比以往已大大减少,但煤炭行业安全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事故高发主要原因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事故高发、频发的原因十分复杂。客观上,煤炭开采是与自然角力的高危行业。中国正处于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加速阶段,对能源的依赖度依然很大,由于“缺油、少气、富煤”的能源结构制约,且高瓦斯、多水害矿井居多。由于历史原因,采煤方式落后,安全欠账巨大。此外,煤炭企业良莠不齐,小煤矿占绝对比例,且一线员工多以农民工为主,素质不高、安全意识薄弱,整体上煤炭安全生产基础脆弱。

我们知道,安全生产是经济发展方式、社会管理水平等因素的综合反映。客观上目前处于“事故易发期”不假,但据我多年煤炭工作经验判断,主要原因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根本原因在于重生产、轻安全,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没有根植于心。

有两个现象足够支持这个判断:一是,凡是GDP快速增长期,煤炭紧俏之时,矿难事故就多且频繁;二是,年产量不足3万吨的小煤矿近年来已经关闭了1.1万处,还有1.7万处,煤炭产量只占全国的1/3,而事故死亡人数却占全国的2/3,是矿难的“重灾区”。乱采滥挖现象屡禁不止,非法开采黑煤窑事件时有发生。

是无法可依吗?显然不是。有关煤炭行业安全的法律依据,绝非一部《安全生产法》。密切相关的法律有《煤炭法》、《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公司法》、《工会法》等。

是治乱不用重典吗?显然也不是。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基础上,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严明依法追究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事故隐瞒不报罪、擅自采矿罪和破坏国家矿产资源罪等“七宗罪”;2007年,高法、高检则颁行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安全生产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于2001年施行后,2005年9月3日再次修订颁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惩处力度不够,违法犯罪难以有效制止

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报告显示,2000年-2005年,国务院调查处理了64起特别重大事故,“每一次矿难几乎都发现了权钱交易”。在这些案件中,有些是地方官员在煤矿中参股,有些是政府官员充当不法矿主的保护伞,甚至一些官员竟然和矿主相互勾结,瞒报事故。对此,不仅有《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诉讼法》、《公务员法》等法律,还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等党纪。此外,有关部门还专门出台了鼓励群众举报监督的专门条例。

国法党纪,白纸黑字,不容置疑。研读有关煤炭行业安全的法规,不难发现,法制之严密、法纪之严明、措施之严厉,真可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实际执法中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严、惩处力度不够,违法犯罪行为难以得到有效制止。常见的情形是,“制度挂在墙上,口号喊在嘴上,落实停留在会上”,就是劳动者生命权益没有放在心上。

2005年8月25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李铁映在作《安全生产法》实施情况报告时说,“一些企业负责人强逼职工超强度劳动,甚至进行奴役性生产。”《安全生产法》是用“血铸的条文”。

安全是安全生产链条上所有人努力的结果

尽管从事故链角度看,安全是安全生产链条上所有人努力的结果,现阶段就我们目前的情形分析,关键在于行政和企业两个安全责任主体的发展观,是生产第一还是安全第一,是GDP政绩至上还是生命价值至高无上,是以物为本还是以人为本。

以人为本是我们实现科学发展、安全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原则。以人为本首先要以人的生命为本。生命之可贵,是因为人的生命都只有一次,生存是第一法则。因此,《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领域的基本法,其立法宗旨需要修订。这部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在这里,立法目的似乎是多元的,“生命和财产”似乎同等重要,发展经济抑或被误认为是最终目的,而“防止和减少事故”则成了一种手段。因此,本法这一条修订应该开宗明义地突出强调“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此外,因为大家共知的原因,我们的安全立法太过分散。面对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我们迫切一部统一的安全生产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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