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民法草案九编中的一编,侵权责任法草案曾于2002年12月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初审。由于内容复杂,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草案采取了分编审议的方式。
有专家认为,侵权责任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支撑性法律。此次二审标志着我国向民法典迈出了重要一步。
三方面制度出台针对医疗纠纷
2007年,北京发生家属拒绝签字致孕妇婴儿双双死亡事件,引发全社会广泛争论。由于现行民法通则并没有具体规定解决医疗纠纷的条款,全国各级法院一直都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审理医疗纠纷案。医疗纠纷数量逐年上升,迫切需要从法律上合理界定医疗损害责任,既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为了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侵权责任法草案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了三方面的制度安排。
首先,诊疗损害实行过错责任。草案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医疗事故中,患者一方往往很难拿到有力证据来证明院方的过错,因此草案同时规定: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诊疗规范的,隐匿、拒绝提供或者伪造、销毁有关医学文书、资料的,按照过错推定原则认定医务人员侵权。
其次,对于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草案明确规定,在一般性诊疗中,医务人员应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对于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除了应当说明病情、医疗措施等情况外,还要取得书面同意。如果医务人员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样是出于平衡的考虑,草案在告知义务上也留有余地,规定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难以取得亲属同意的,经依靠机构负责人批准即可实施治疗。这样,就能从制度上避免类似“一尸两命”悲剧的再次发生。
最后,因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草案承袭产品质量法的理念,实行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即便是医疗方案没有问题,但由于药品、器械本身的缺陷导致医疗事故,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患者既可以向医疗机构索赔,也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在向会议作侵权责任法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时表示,近年来一些领域安全事故不断发生,侵权纠纷日益增多,只根据过错原则已难以有效保护受害人,因此需要实行无过错原则。
引入产品召回制度
从“苏丹红”事件到今年震动全国的三鹿奶粉事件,产品侵权责任问题越来越引人注目。
吸取三鹿奶粉事件的经验教训,侵权责任法草案引入了产品召回制度。草案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近年来,我国通过若干行政规章建立了玩具、食品等行业的召回制度。但在产品质量法等普通民事法律中,尚无统一要求。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上述规定,是国家法律层面关于召回制度的首次立法,适用于所有行业所有产品,具有开创性意义。
对民事责任作进一步细化,是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另一个亮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也有诸多规定,但并未对民事责任作具体表述。草案将其细化为: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侵权责任。
“明确产品责任,有利于经营者增强质量意识,提高产品质量,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李适时说。
严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
民事侵权案件往往既造成财产损害,又造成精神损害。今年10月底提请审议的国家赔偿法草案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限于行政法领域。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由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有关部门研究认为,草案应当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李适时说。这也表明,立法机构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延续了上述司法解释的基本态度。
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在民事侵权案件中,有三种情形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是造成他人残疾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照这一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被限制在严重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情形。
落实教育机构责任
发生在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伤害事件近年来不断见诸报端。一些学校甚至为此限制体育活动、野外郊游。如何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同时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这类事故的赔偿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只在两个司法解释中有一些宽泛表述。今天提交二审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在这方面作出了突破性规定。
草案规定,无论是年龄偏小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中学生这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草案还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些细致的规定为解决校园伤害纠纷提供了指引。同时也意味着,教育机构不承担无限责任,以与其无关的伤害事故为由要求赔偿将得不到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