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法律上的权利都是理性逻辑和理性实践的产物。可以说,一部权利观念的历史,就是一部理性主义的文化史与观念史。在我国,构建社会主义的法治文明,当然也离不开理性文化的逻辑,离不开理性的法律实践活动,抛开了理性,就等于割裂了权利与法律思想基础。
首先,崇尚理性的权利观念就是要在大力培育理性文化的
崇尚理性的权利观念不仅能帮助人们正确地体现其在法律上、政治上和社会生活中的主体地位,也能有效摆脱“人治”社会中利用愚昧、无知、迷信、愚忠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以科学的理性精神帮助人们认识人的本性与价值,以科学的精神和开放的眼光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
其次,创新理性的权利制度。理性是人之为人的特殊本质,人能凭借理性实现对世界的把握。在存在论意义上,理性表现为人是一种特殊的本质性存在,这种存在常常被理解为独立存在的精神实体;在认识论意义上,理性表现为超越于感性认识之上把握对象本质、规律的认知能力;在价值论意义上,理性承诺着善的价值,理性的生活即善的生活;在规范的意蕴上,理性形塑着法律和自由,以实践的理性和制度的形式赋予了法律与权利的正当性。
创新理性的权利制度,就是要把主体的权利诉求以合理化的方式转化为现实的法律制度,使人们的权利需求合法化,人们的权利理想得以顺利地实现。“一切法律问题,说到底都是权利与义务问题,”创新理性权利制度,一是创设程序正义的法律制度。能否在法律程序中保障、维护与实现人的权利是评价法律程序正当与否的基本尺度和标准。在法治发达的国家,都存在着这种以保护人的权利为核心的正当程序的法律规定,甚至在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都有相关的条款。二是创新实体性的权利制度。它包括创新公法权利制度与私法权利制度两大方面。公法权利制度创新的根本在于形成以宪法为核心的公法权利体系,切实实现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服务于权利、权力受权利的制约的基本要求。私法权利制度创新的根本在于形成以民商法律体系为核心的权利创新体系,就是要在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背景下实现权利体系的创新,特别是财产权利的创新。三是权利行使不得超出法律的界限。
最后,追求理性的权利行动。它是指在法律程序中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的过程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而不是凭直觉的、任意的和随机的观念作出行为。英国法学家金斯伯格认为“公正观念的中心”是消除任意性,而富勒则精辟地论述了“程序理性原则”对于法官的要求,这一原则包括:一是仔细地惧证据并对各项论点进行讨论;二是仔细地对这些证据和论点进行衡量;三是冷静而详细地对案件作出评议;四是公正而无偏见地解决问题并以事实为根据;五是对判决和决定提供充足的理由。所以说,程序的合理性是与程序的任意性与专断性相对立的。程序的合理性要求程序的决定结果、程序的各种活动与解决纠纷的目的三者之间应当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这也被戈尔丁称为“理性推演”。法律程序以理性为依据,排除行为主体的主观恣意,这是保证行为结果正义的必要条件。这一点构成了程序性权利存在的合理空间,为程序性权利营造了良好的理性化氛围,避免了程序性权利实现的恣意与混乱。(作者单位:东北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