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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海上走来的江洋大盗

2010-08-02 来源:光明日报  我有话说
特邀嘉宾:宋云霞

海军大连舰艇学院法学教授,国际法博士,2010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军队维护国家海外利益法律保障研究》课题负责人,长期从事国际法(海洋法、海战法)教学研究,出版《国家海上管辖权理论与实践》等专著。

海洋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困境

美国战略家马汉

曾指出,控制海洋,特别是控制海上要道,是一国实现繁荣富强的纯物质性因素中的首要因素。随着自人类开发运用海洋的能力提高,海洋成了一些海上强国实现其战略扩张的重要通道。15、16世纪,海上强国西班牙和葡萄牙,就从海上以武力征服手段建立了各自的殖民地体系,其范围分别延伸扩展到了除澳洲大陆以外的四大洲。在之后的几个世纪中,荷兰、英国、德国、法国、美国、俄国、日本相继凭实力称霸海洋。因此,对于海上强国而言,海洋是其国家掠取财富的大通道;而对海上实力较弱的国家,海洋上走来的则是江洋大盗。帝国主义的舰船利炮,使这些国家沦为了殖民地。

在现代国际法中,战争权受到限制,海上列强不能再利用海上通道去侵略其他国家。然而,随着海上武器装备海上续航能力的增强、打击、控制范围的扩大,他们又把别国近海当成其炫耀武力,进行海上示威的大舞台,并利用海外基地、海上编队来限制其他国家的海上行动,遏制其海上实力发展。

“海上示威”就是海上列强惯用的手法。它是指海上强国运用海军在特殊时期,前往特殊海域进行海上演习、海上临场、强行访问、强行通行等方式,宣示其政治意图,干涉他国内政。它是“领海之外即公海”的传统海洋法律制度下的产物。

前往他国近海炫耀武力,不仅要取决于该国的战略需要,还需要该国具备足够强大的武力,即有足够的远航、续航能力和强大的摧毁力量,否则,没有足够的实力,则起不到威慑的作用。同时,该国与他国在综合实力上,尤其是海上实力上要有较为明显的差距,以确保在他国近海不会受到他国“反威胁”。

前往他国近海炫耀武力,违反了“不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的原则。《公约》第301条规定:“缔约国在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与《联合国宪章》所载国际法原则不符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前往他国近海炫耀武力,侵害了沿海国的权利,严重地破坏国际海洋秩序公平性和公正性。专属经济区是国家管辖海域。沿海国在该海域享有主权权利和专属管辖权。许多国家在国内法中,为了维护本国安全,都对外国在本国专属经济区内军事利用进行限制;而一些海上强国一方面肆无忌惮地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侦察、进行海上演习,另一方面,却在自己的专属经济区上空设置空中识别区,限制他国的行动,严重破坏国际海洋秩序公平性和公正性,影响特定区域的安全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安全。

早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签署过程中,针对海上强国惯用的海上示威伎俩,为了维护近海安全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提出限制他国在本国专属经济区内军事利用的权利,遭到海上强国的反对。因海洋法属于国际法,条约的签署遵循自愿原则,国际社会不能强迫任何国家缔结条约(美国至今没有签署该公约)。最终《公约》没有明确专属经济区内军事利用权利的归属问题,使之成为法律上的“剩余权利”。这不能不说是海洋法律制度中的缺憾,也反映了国际法发展过程中的困境。

海洋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在人类古代史上,海洋作为一个神秘的空间令多数人望而却步,望洋兴叹,人类的主要活动限于陆域。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人类对空间的控制范围也基本不涉及海洋。因而海洋像阳光、空气一样,是“共有之物”,是一个完全开放的空间。海洋是真正的“公海”,所有国家都有利用海洋资源的权利。

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们对海洋的认识不断深化,人类的社会活动从陆地向海洋不断扩展。人类在开发利用海洋的同时,也展开了关于海洋的利用、控制的斗争与较量。为了定分止争,人类开始运用法律来规范人们海洋行为,根据人类开发利用海洋能力及需求,确定海洋权利。

领海概念的形成和发展,确立了国家对领海的主权。但是国家将在多大的空间范围内行使这种主权,这就涉及到领海的宽度问题。

历史上曾经有过各种各样的确定领海的宽度的方法和主张。如“目力所及的地平线说”、“大炮射程说”等。就具体宽度而言,意大利法学家加利亚尼提出3海里领海宽度主张以后,一些国家,包括美国、俄国、英国、法国以及德国、日本、荷兰、比利时等相继实行3海里的领海宽度。十八世纪至二十世纪初的近二百年间,国际上接受3海里宽度领海的国家,多数是拥有庞大的海军力量的海洋强国,他们有既得的海上利益,需要维持尽可能狭窄的领海,以确保最大的公海区域作为他们海上舰船游弋的场所。广大发展中国家主张较为宽阔的领海,他们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本国的安全,保护其海洋资源,发展本国的经济;因为国防和渔业方面的利益,对新独立的国家的存亡和发展至关重要。

在第三次海洋法大会上,主张12海里领海宽度的国家占绝对多数;而美国等一些国家,一方面迫于形势,另一方面企图以12海里领海换取国际海峡的航行自由、反对200海里(个别国家主张200海里领海)海洋权的概念。最终,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确定12海里的领海宽度。

1949年9月28日,美国总统杜鲁门发表《大陆架公告》,以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的延伸,因而自然地属于它”为理由,宣布美国对于大陆架的权利。1971年1月肯尼亚在亚非法律协商委员会科伦坡会议上提出专属经济区的概念。在1967年8月17日联合国大会上,马耳他代表团向大会提出关于国际海底区域相关提案,得到普遍支持。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建立了包括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群岛水域、国际海底区域在内的新的海洋法律体系。

人类由此一步一步走向海洋,并形成规范人类海上行为的海洋法律制度。人类“由陆而海”的过程中,是海洋法律制度逐步建立的过程,呈现以下特征:

现代国际海洋法是以陆地来确定海洋权利的每个沿海国因其濒邻海洋,便可以控制沿岸近海,利用近海资源满足其岸上居民生计,因而获得了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域的主权或管辖权。内陆国家则没有这些海洋权利。同时,对于海洋中的岛屿,沿海国可以按照海洋法的要求划定它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由此引起了各国关于岛屿的高度重视,加剧了一些国家之间关于岛屿的争端。

海洋权利是由国际社会共同协商确定的海洋权利只能由国际社会共同协商来确定。原因在于,首先,海洋地理特征决定海洋的支撑力、承受力较陆地为弱,只能供人类短时间和有条件之滞留,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将海洋据为己有。正如在《罗马法摘要》中安托尼厄斯皇帝所说:“我是地的主人,但法律是海的女主。”其次,海洋最早是国际社会的“公有之物”,那么,对公有之物的处置,也只能国际社会共同协商确定。

兼顾沿海国权利与国际社会海洋共同需要海洋资源丰富,养育着沿海的居民,沿海国家因此获得并坚守沿海国的海洋权利;同时,海洋的浩瀚无边、四通八达,导致它的普世性,即它不仅是全人类共同的财富,而且它还是联通世界的通道。现代海洋法律制度在满足沿海国日益扩大的海洋管辖权同时,还满足了国际社会利用进行通行、贸易的权利。任何国家(包括内陆国家)都享有在公海、国际海峡航向飞越的自由。

当今国际背景下,我国提出建设“和谐海洋”,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谐海洋”是“和平、公正、自然、合作”的海洋,它代表和平有序利用海洋的价值追求,符合现代海洋法发展的趋向。

书法作者:杨春长(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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