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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应加强刑法保护

2010-08-08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徐立 我有话说

提要

人类与环境资源可谓共生共荣、息息相通,然而近年来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却日益猖獗,仅仅依靠一部《环境资源保护法》已经远不足以保护环境资源。因此,应加强刑事立法,切实保护环境资源:扩大立法范围,将重要的环境资源纳入刑法保

护视野,增设新的罪名;完善刑法理论,对有些犯罪从严规定,防微杜渐;适度加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事责任,确保罪责刑相一致;完善被破坏的环境资源的补救措施,实现刑法真正目的。

环境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没有环境资源就没有人类的存在和发展,地球既是环境资源的载体,也是人类生活的载体。地球上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和构成环境资源,正是因为环境资源的存在才孕育出了地球上唯一具有思维能力的高级动物――人类。

在自然界中人类不可能独善其身,孤立地存在。人类与环境资源可谓共生共荣、息息相通。我们的前人见微知著,早已认识到保护环境、建立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重要性。先秦时代的思想家强调的是“万物并育而不相害”的“天人合一”的宇宙观,孔子提出“钓而不纲,弋不射宿”的环境保护思想,北宋的张载提出“民胞物与”的生态伦理观等等,这些都在告诫我们,人类与环境必须和谐相处,不能对环境资源为所欲为。人类的实践活动对于环境而言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人类在保护和发展环境资源方面做出了不朽的贡献,另一方面由于人类的无知和贪婪对环境资源也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在人类现代化进程中,由于受人类中心主义观念的影响,人们视环境资源为异物而肆意践踏,将环境资源当做满足人类需求的客体而肆意破坏,以征服自然来满足自己物质欲望和心理上的虚荣。他们为了自身利益发动战争,摧毁环境;大肆捕杀野生动物,掠夺性地开发矿产,破坏环境;大量排放废气污水,污染环境……进入工业革命后,伴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征服和破坏能力空前提高,现代化的工业和高科技带来了现代化的污染,人类的所作所为都完全忘记了自己与环境资源之间休戚与共、唇齿相依的关系。

早在100多年前,恩格斯就严厉告诫人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他还举出了美索不达米亚、小亚细亚等地居民伐木取地而导致自然灾害的实例。马克思指出:植物、动物、石头、空气、阳光等等是人的生活和人的活动的一部分,人的肉体只有靠这些自然产品才能生活,不管这些产品是以食物、燃料、衣着的形式还是以住房等等的形式表现出来,人的普遍性正表现在把整个自然界――首先作为人的直接的生活资料,其次作为人的生命活动的材料、对象和工具――变成人的无机的身体。自然界是人的无机的身体,那么破坏自然界也就是破坏人类自身。当沙尘暴、洪水、干旱、大气污染、土壤污染、水污染、酸雨等竞相亮相,将自然界被摧残的病态展现得淋漓尽致时,人类哪还能有和谐的环境、健康的身体。前几年困扰我国人民的“非典”和去年波及全球的甲型流感至今让人惊魂未定。人类生活在环境中,环境资源是离我们最近的也是最重要的自然资源,如果试图采取以破坏环境资源的方式去谋求经济的发展,那就无异于慢性自杀。环境资源与人类之间的关系是如此重要,然而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却是如此的猖獗,仅仅依靠一部《环境资源保护法》是远不足以保护环境资源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加强刑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对环境资源进行刑法保护是因为刑法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它是法律手段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后一道防线,它最能体现国家意志和最好地保护人民的利益。我国早在97年刑法第六章第六节中就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计8条15个罪名,然而环境资源涉及到的对象成千上万,仅仅惩治现有的几种关于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犯罪远不足以威慑形形色色的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尽管我国对环境资源的保护有所认识,但由于立法经验不足,罪名设立较晚,刑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明显力度不够。因此,应积极推行二型社会建设,调整现有刑法对环境资源保护的格局,加强刑事立法。

一、扩大立法范围,将重要的环境资源纳入刑法保护视野,在现有立法基础上适当增设新的罪名,决不出现漏罪。我国现有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仅涉及到四大类,即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方面的犯罪、有关植物方面的犯罪、有关破坏资源方面的犯罪,这些规定明显不够全面。应扩大立法范围,根据犯罪的客体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下面设立若干“节”,并且相应地增加一些新罪名,这样不仅有利于细化“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完善其分类,而且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法,大大提高刑法保护环境资源的力度。

二、完善刑法理论,对有些犯罪应从严规定,以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例如,对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定性,应从“结果犯”转向“危险犯”,构成本罪的前提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这种定性没有考虑到环境污染持续时间长、潜伏期长、波及范围广、对生态的破坏严重的特征,违背了“预防为主”的原则,难以收到保护环境的效果。笔者认为只要构成对环境保护有严重危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对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构成结果加重犯。

三、适度加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事责任,确保罪责刑相一致。我国刑法从第338条到第436条共有15个关于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犯罪,其刑事责任的规定一般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只有个别特别严重的犯罪才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造成的损失及其社会危害性来看,相对其他犯罪而言,处刑明显偏轻。另外,所有的关于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均未设置没收财产刑,因此,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严重犯罪,应增设没收财产刑和加大罚金数额,用于被破坏的环境资源的补偿或修复。

四、完善被破坏的环境资源的补救措施,实现刑法真正目的。我国刑法规定的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所有犯罪都只明确了刑事责任,而对破坏的环境资源如何补救、补偿、修复、处置等却只字未提,这种规定给人的感觉是刑罚只是一罚了之,其实,惩罚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应在相应的法条后面增加相关的补救、补偿、修复、处置等措施,对拒不执行上述措施的单位或个人,应追究刑事责任,使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资源得到真正的治理,这才是刑法保护环境资源的真正意义所在。

(作者单位:《中国大学生就业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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