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国务院公布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开始施行。这两个条例进一步明确我国金融、保险市场的准入条件和范围。
新修改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在满足审慎性准入条件前提下,可以在中国境内任何一个城市申请设立营业性机构。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全部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种类的业务。
条例取消过去人民币业务市场准入对外资金融机构设定的业务规模数量指标,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而外资金融机构在华提供外汇服务,没有服务对象限制。
新制定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根据我国入世有关承诺的内容,规定外资保险公司可以在中国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分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包括保单保险业务。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