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8月8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陆先生签订了《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该契约约定:陆先生购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宣武区枣林前街6号楼某大厦06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0.3平方米。预售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8550元,价格合计为515565元。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交房或逾期付款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双方还约定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房地产公司进行保修。在签订上述契约的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书》,房地产公司同意陆先生对于总房价的50%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期限自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7月1日。陆先生自愿按照延期付款数额随房款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补偿费,补偿费每年以延期付款数额的12.98%计算,如违约房地产公司有权向陆先生按逾期部分资金12.98%追究违约责任。双方于1998年3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及房价款重新进行结算,实测面积为59.17平方米,房价款为510950.54元。双方未办理预售登记。
陆先生于1997年11月正式入住该房。其间陆先生共向房地产公司交纳房款310950.54元,尚欠购房款20万元。房地产公司在向陆先生多次催款无效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陆先生主张双方已对付款方式做了变更,按按揭的方式进行,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该楼开工日期为1996年4月9日,竣工日期为1997年9月30日;原告单位于1997年10月16日取得《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二、某大厦先期的开发销售业务由北京远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办理,并于1996年12月31日领取到本项目的销售许可证。与此同时远达房地产公司和北京都实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决定成立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大厦的开发项目转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接,且已得到北京市城市建设委员会批准。1997年1月该开发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后开展了大厦的预售业务,同时办理销售许可证转证手续,转项工作于1997年12月完成,销售许可证也转到原告名下。
原告的诉讼要求是:被告给付所欠房款及违约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反诉要求与原告解除售房契约,返还已交纳的购房款,房屋使用费与装修费互抵,并要求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契约、延期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履行付款业务,给付所欠购房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实质上是双方在《延期付款协议书》上约定的补偿费,此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后期付款按按揭方式进行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由于企业重组导致某大厦变更建设单位,致使原告取得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日期,滞后于与被告签订契约之时,应视其为合法销售。预售登记并非房屋买卖的必经程序,若在双方签约后短期内已成现房,在目前房屋买卖管理的实践中,允许不必办理预售登记,而直接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原告逾期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不能成为被告要求解约的理由。关于被告所述房屋渗漏问题可以成为被告反诉原告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保修义务的理由,但不能成为其解约的条件。按照双方所签契约的约定,只有当所交付的房屋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验不合格时,被告方有权终止契约。而该房屋是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故被告持此理由,反诉要求解约无事实依据。
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陆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0万元、违约金64900元,同时支付利息53399.11元。二、驳回被告陆先生的反诉请求。陆先生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反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