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这个厂按国家规定给予工伤待遇,并要求一次性处理。仲裁委委托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王某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王某被鉴定为工伤四级,部分护理依赖。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王某一次性获得工伤津贴、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假肢费等共计9.5万元,水泥厂按期付清,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据了解,这种情况在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较为普遍。
有关人士认为,从工伤保险发展的角度来看,工伤待遇一次性处理则弊大于利。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单纯是一种经济补偿手段,而是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如果实行基金统筹后,仍然允许一次性处理,其社会保障功能将大打折扣,不能完全体现国家的责任。工伤待遇一次性领取后,职工在安排这笔资金的使用时,由于不能保证全部用于自己的生活保障,一旦再次陷于生活困境时,最终还要国家承担社会保障责任。
(《中国妇女报》200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