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9日,失望的黄健梅以熊士林及其父母为被告,一纸诉状递至江西吉安法院,诉称“鉴于18年前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以及原告经法院鉴定属4级伤残的左眼已影响右眼功能等原因,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1万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735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
吉安法院同年6月28日开庭审理此案。双方论辩的焦点问题主要有:
协议是否有效?18年前签订的协议婚约部分因违反法律无效,双方无异议,但关于经济补偿是否有效,双方意见分歧。
谁是当然被告?伤害行为发生在18年前,但现熊士林早已成家立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此时索赔其父母为共同被告,法律依据何在?
适用何时法律?原告认为熊士林一家在协议中承诺支付的生活费至今未付,如按现在的生活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每月10元,显失公平。被告方则认为:赔偿标准应按1982年的法律、政策,因为伤害行为发生在过去就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旧法律。
法庭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经合议庭评议后,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熊士林赔偿原告黄健梅残疾生活补助费4368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父母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