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射和枪决都是我国死刑执行的法定方式,不存在哪一种优先的问题。一个人因为犯罪被法院依法判处死刑,这是他罪有应得的结果。但谁有权决定死刑执行的方式,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两种死刑执行方式都已存在的地区,应当由被处决者本人来决定。从现有法律和相关规定看,没有死刑执行方式由执行机关决定的规定。那么就应当认定,死囚应当享有未被剥夺的权利。
这个话题使笔者想到了我国封建专制社会死刑执行过程中的一些问题。那时候,有些死囚家属在亲人被处斩前夕,会通过贿赂的手段要求刽子手刀下留情,不将被处决者的头颈全部砍断,以保留亲人的全尸。那时,希望亲人死得“体面”一点的心愿,需要花钱打点来满足。现在,如果将死刑执行方式的决定权交给死者之外的第三者,笔者不敢断言,这不会导致“以死谋私”的现象。但愿这一文明的司法措施不要变成某些机关的特权。
(《法律与生活》2002年第2期王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