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意见:杨某的行为应定为贪污罪。作为警察,在得知“有人赌博”的举报后必须前去查处。至于杨某伙同社会无业人员抓赌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责程序上的错误。同时,杨某具有将罚没款据为己有之故意,因此,杨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
另一种意见:杨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杨某在抓赌过程中,向赌博者亮明身份的目的,是让赌博参与者产生如不服从“命令”,将可能会被带走拘留或受到其他行政处罚的恐惧心理,即“胁迫”,从而客观上具备了抢劫罪“暴力”手段中“精神强制”的客观条件。
第三种意见: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它不像抢劫罪那样,如果被害人不从,当场就会遭受暴力。杨某的行为只是给赌博者心理上造成威胁,因此应定为敲诈勒索罪。(《湖北法制报》2002.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