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护对象的选择方面:一是与团体单位相比,劳动法在总体上要倾向于保护劳动者一方的权利,并对可能被践踏的权利做出硬性保障;二是劳动法更着力保护妇女、年老病残及经特许的未成年劳动者的权利;三是劳动法也同时强调劳动者无权滥用这些原则。
在保护内容的界定方面:一是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平等的法律人格,如平等签约权、毁约权、协商权等;二是对妇女、老弱病残等人员的保护,主要通过以法律、法规作出特殊的福利、工时及休假的规定并限制用人单位使用他们从事不适宜的工种等;三是对职工下岗、失业、内退、分流等新情况作出公平且有效的规范,已成为我国劳动立法的新内容。
但在现实当中,弱者保护原则又得不到切实执行,主要体现在:一是劳动者不懂得运用弱者保护原则保护自己,用人单位也不愿意劳动者真正获得弱者保护原则的保护;二是目前不少企业没有成立工会组织,或者即使有,该工会也几乎只是企业内部的一个福利发放机构,而失去了独立的自我人格,根本没有能力为劳动者维权,保护弱者;三是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复杂、耗时,消耗了各方的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也使势单力微的劳动者陷入困境和迷茫;四是政府管理阶层重视不够,认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会弱化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从而往往不能及时、积极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鉴于上述情况,弱者保护原则亟待完善。一是完善保障劳动者的各项自由权利,特别是解决好当前工会组织功能严重退化的问题;二是要进行长期有效的劳动法律知识的宣传;三是要进一步改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效率,简化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提高劳动争议的解决速度;四是加强政府管理部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南方周末》2002.2.28李健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