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红杉树律师事务所的黄律师说,依据《民法通则》,拾物者有将丢失物返还给失主的义务;失主有偿付拾物者为返还丢失物品而付出费用的义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若拾物者要求得到一定的酬金,失主应当给予,酬金数额应在丢失物品价值的5-20%范围内。如果丢失者发布了寻物广告,付给拾物者的酬金应以广告上的数额为准。胡师傅如果当时同意以后再付400元,他就应该再付给那个学生;如果当时没同意以后再付400元,他就不承担再付酬金的义务。
(《都市晨报》2002.3.10青城 小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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