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以其丈夫刘某的名义与自己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合同成立后,王某为丈夫交付保险费1306元。投保单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刘某,可刘某一直被蒙在鼓里,后来刘某知道了此事,立即将妻子告上了法庭,要求判决该保险合同无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该合同签订时,原告不知情,并且事后也未予以追认,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故刘某有权主张该保险合同无效。但保险费实际是原告之配偶王某支付的,故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是王某。保险合同无效后,保险费应退还给投保人。近日,胶南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刘某与该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要求退还保费的诉讼请求。(《齐鲁晚报》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