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2月的一天,赵先生通过朋友介绍,委托吴先生炒股。双方签订了关于股票代操作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赵先生出资5万元开设股票账户,委托吴先生代为炒股。期限从2001年2月14日起至2005年3月15日。
随后,赵先生在股票资金账户内投入了5万元,吴先生则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先后支付给赵先生利息7000元
上海徐汇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关于股票代操作的《协议书》表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但是,协议中关于被告不承担炒股风险、原告应承担和补齐炒股亏损以及原告应支付被告固定利息的约定,其性质属于保底条款。被告在该保底条款中,只有收益,悉数规避和转嫁理财风险,这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和公平交易原则,也违背了委托人对委托事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准则。所以,该保底条款属于无效约定。由于被告已经收取的7000元是原告依据无效的保底条款所支付的固定收益,鉴于条款本身无效,故该收益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赵先生依法应当将7000元返还给原告吴先生。前不久,法官作出判决:委托理财合同中,设定不变利息,委托方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的保底条款无效。
“保底条款”是指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向委托人作出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证本息最低回报,保证本息固定回报,超额归受托人等约定的统称。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委托理财需求的日趋火爆,各理财机构和人员为抢夺市场、招揽客户,大都争先恐后地推出含有保底条款性质的理财产品。但委托理财,切不可轻信那些保证“无风险”的承诺。无论合同双方是个人还是机构,都应在合同订立之前充分认识到任何投资都有风险。
(《解放日报》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