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使公司能在某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竞标中中标,李某通过关系找到了负责工程施工与监理招标的朱某帮忙,并承诺如能中标将支付给朱某手续费。在朱某的努力下,公司中标,李某如约付给了朱某31万元。令人不解的是,为公司谋取了200万元利益、自己分文未收的李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陈娟律师解答:
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判处刑罚属罪有应得。
李某违反国家竞标管理的有关规定,以给予负责工程施工与监理招标的朱某手续费的方式,使用的是不当手段;获取中标是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其行贿是以单位的名义、用的也是单位的钱、行贿数额巨大;且李某是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已具备上述构成要件。虽然李某是为了给公司谋取200万元的利益、自己个人未获取任何好处,但这些并不影响该罪的构成。《刑法》第391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并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蓝盾》2005年第4期程成李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