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年前,上海的李先生应聘某投资总公司项目经理,一年合同期满后,李先生和总公司下属某工程公司续签了合同。合同到期后,李先生发现投资总公司少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总公司为他核定的2003年社会保险费基数为3000元,而自己每月的工资已经超过2003年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基数上限4869元。李先生要求总公司补缴他工作
协商不成,李先生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仲裁委经查实:认定李先生与某投资总公司存在过劳动关系。因此,某投资总公司应按规定为李先生缴纳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现被诉人已经按3000元缴费基数为其缴费,但未按实际工资收入缴费,故被诉人仍应按规定履行为申诉人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总计1.7万余元。而2004年6月1日至7月31日之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工程公司承担。 (《新民晚报》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