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31日晚12时,江苏省太仓某电器公司职工崔某与黄某同时上夜班,从事吸尘器铁管打磨工作。次日凌晨6时许,双方因工作发生矛盾。随后,黄某首先对崔某拳打脚踢。当日,崔某经医院检查为脾脏破裂,并摘除了脾脏。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2004年6月1日,崔某向太仓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
太仓某电器公司认为,职工上班期间打架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不当。2004年12月21日,太仓某电器公司向太仓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市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太仓市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市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太仓某电器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近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企业职工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崔某就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 (《中国劳动保障报》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