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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灵之爱”引发离奇侵权诉讼

2006-04-02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殷殷学子 客死他乡

刘鹏家住河南省洛阳市,1998年秋,刘鹏东赴日本自费留学。

2002年4月20日下午4时,刘鹏妻子方秀英接到刘鹏大哥从日本打来的电话,刘鹏被驶来的一辆汽车撞飞,不治身亡……方秀英哭醒过来后,把消息告诉了年近七旬的公公刘臣和婆婆陈红萍。

一周后,日本方面发出通知,让方秀英与女儿到日本料理后事并接受相关赔偿。但公公、婆婆也坚持随同前往。

处理后事 出现分歧

到达日本后,方秀英希望尽快结束在日本的交涉,把刘鹏亡灵早日接回故土。然而,公公、婆婆却认为事故原因并没有那么简单,固执地认为儿子是肇事司机故意害死的,要追究真凶。

根据日本法律规定,死者一切后事料理包括赔偿金的给付,只针对死者的配偶,因此日本方面对于刘鹏父母提出的怀疑不予理睬。

公公、婆婆催促方秀英和日本有关部门交涉,方秀英则劝说老人:“这里人生地不熟,又没有证据,到哪里去告呀!这明摆着是一场意外呀!”

儿媳妇的行为引起两位老人的不满。老两口认为,儿媳是因那一大笔赔偿金才这么绝情地要火速处理完后事。

2002年6月底,方秀英在日本方面提供的协议上签字,并拿到了由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金320万日元。7月30日,刘鹏的遗体火化。经过协商,公婆拿走了90万日元赔偿金。

8月2日,三人回国后,骨灰暂寄放在方秀英卧室,在方秀英睡床旁边布置了一个小“灵堂”。公公婆婆还特意在桌子上摆放了果品、鲜花等物品。此后,祭奠便成了公公、婆婆生活最重要的内容。

按当地习俗,人去世后每隔7天祭奠一次,要过10个这样的“七”。这样,每逢祭日,刘臣夫妇便早早起来,拿着买来的纸钱、锡箔、水果,敲开方秀英的家门,来到儿子“灵前”,泪如雨下。哭完后,开始给儿子“送钱”,一堆堆“纸钱”化做灰烬……

在痛苦的煎熬中,第10个“七”终于过完了。方秀英想把骨灰早日入土为安,这样对自己对孩子都有好处,对死去的丈夫也是个交待。可是婆婆坚决不肯,他们认为把儿子的骨灰放在家里再适合不过了。僵持了一阵子,方秀英独自花2万元在市区一家陵园挑选了一块环境优美的墓地,并把消息告诉了刘臣夫妇。

然而,在听完方秀英的叙述后,刘臣夫妇沉默了好长一段时间。随即发出了不满的质问:“这么快就把刘鹏忘了?你是不是想早点嫁人?”

两个月过去了,见婆婆那边一点动静也没有。2003年4月19日一早,方秀英就赶到婆家,又提出尽早把骨灰下葬的想法。此言一出,刘臣夫妇脸色突变。

“碑文还没设计完呢!”刘臣说。“你为什么不想把丈夫的骨灰放在家里?”他又拒绝方秀英把骨灰先放在陵园里的提议,声言:“你要敢动骨灰,我就把它放到你的办公桌上!”

一家人大吵后不欢而散。

第二天上午,方秀英单位领导派两位同志协助方秀英将骨灰运到陵园寄存。也就在当天中午,刘臣夫妇突然决定到方秀英家看一看,发现儿子的骨灰已经不在了。夫妇俩当即气晕在地。

亲情官司 人文关怀

2003年4月21日,刘臣夫妇将儿媳妇和其所在单位告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儿媳妇将骨灰移至原处,要求儿媳妇赔偿夫妇俩精神损失费1000元。

2003年5月20日、8月21日法院两次公开审理了此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方秀英所在单位不能列为被告,予以驳回。公民一旦死亡,遗体(骨灰)的管理与支配权属于物权范畴。在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参照我国现行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立法精神,遗体与骨灰的管理权应由配偶、父母、子女等公民关系密切的近亲属共同行使。

根据法律“最亲密关系”的原则,配偶拥有对遗体(骨灰)的管理与支配权,并处于主导地位。方秀英对丈夫的骨灰一直享有支配权,在与公婆就如何安置丈夫之骨灰迟迟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将骨灰暂时寄存陵园,既不违法也不违背社会惯例。

2003年9月22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臣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后,许多说法相继传出,有人说方秀英想早点找到值得托付的心上人,有人说方秀英已有相好的了,还有许多不知情的同事都纷纷询问方秀英,是否因赔偿金与婆婆起了纷争?那些日子,方秀英根本不敢出门,整日以泪洗面。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了解了这背后的情况后,并没有急于判决,而是协同涧西区法院的法官们多次耐心细致地做了双方的思想工作。

2004年9月15日,两级法院的法官们再次协调双方当事人。当公婆与方秀英及女儿坐在一起的时候,大家才发现双方原来都是憔悴不已。特别是小孙女洋洋见到爷爷奶奶时,扑过去求他们:“奶奶爷爷,咱们一家人像以前那样该多好啊!”奶奶的眼睛也湿润了,她拉过孙女的手把小孩揽进了怀里……

“我们同意法院的判决。”婆婆的这句话让方秀英感慨万千。

2005年1月15日,全家人把刘鹏安葬在郊外的一处陵园内。

如今,公公、婆婆把自己原来的房子卖掉,在方秀英家附近买了一套新居,以方便看望小孙女,一家人仍其乐融融。 (《法治与社会》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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