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某服装厂工人黄某感觉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确诊为上呼吸道严重感染、中度哮喘。因黄某长期在该厂漂染车间工作,黄某以疾病与职业有关提起劳动仲裁。经仲裁部门调解,该厂与黄某达成调解意见,认可黄某为职业病,并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2006年底,黄某以患上职业病后
法庭审理后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给予职业病患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只能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调解协商得到补偿。鉴于双方在调解方面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北京房山区法院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晨报》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