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8日,苏宁公司向五金公司发出通知函:“因严女士已屡次违反我司规章制度,我司一度给予改正机会,但其本人屡教不改”等内容,提出将严女士退回五金公司。之后,五金公司决定让严女士下岗3个月。为此,严女士申请仲裁。仲裁期间,五金公司在递交的答辩状中使用了“不思悔改”等言语。
严女士认为,上海闵行五金交电公司和苏宁公司在函件的来往和仲裁答辩状中出现的这些语句是贬损自己名誉的言词,于是将两家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万元。
法院认为,苏宁公司就其对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函告劳务输出单位,即五金公司,尚属正当行使管理职权,并非不当向第三人传播,且用语中也没有侮辱、诽谤的言词,故不构成对严女士名誉权的侵害。
五金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以答辩状的形式向劳动仲裁部门所作的申辩,属于依法行使答
辩权利的行为,形式上不具有违法性,故亦未构成对严女士的名誉权的侵害。因此,闵行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严女士的诉请。
(《上海法治报》4.23赵颖彦 杨克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