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8日,公司单方将刘先生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变更。刘先生向该公司递交了病假条,请假至4月22日。病假到期后,刘先生回单位上班,可单位没有给他提供工作岗位。
2007年6月5日,刘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在对仲裁结果不满后,刘先生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支付2007年4月23日至5月31日的工资收入损失。法院判决:刘先生向该公司履行了请病假手续,公司应向刘先生支付病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4月22日之后刘先生未到公司上班的原因是公司不向其提供工作条件。因此判决支持刘先生。
法官解释,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法制晚报》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