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施行以来,各地的“信息公开第一案”不时见诸报端。然而在所有公开的案例中,却罕见公民胜诉。为此,《条例》首次明确将“行政诉讼”规定在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救济权利之列。但这一管道有效与否,并不仅仅因为有了《条例》的规定就能自动达成。
如那些对“公民知情权之讼”一律拒绝受理的法院,也有《行政诉讼法》这一“令箭”在手。根据该法第11条的规定,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倾向于认为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凡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均不可以寻求行政诉讼的救济。
而由于《条例》只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并不能因此而否定作为法律的《行政诉讼法》。化解两者冲突的最好办法,还是及时修改《行政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务求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互协调。若是由着法院自行选择依《行政诉讼法》或是依《条例》来决定是否受理这种案件,实则将造成因司法的不统一,而致各地公民知情权的保障程度出现差异。
权利是生长起来的,而不是“规定”出来的。郑州中原区法院此番一审裁判,让“政府信息公开”从纸面走向了地面,从自律走向了他律。
公民知情权的生长既需要制度的呵护,更需要司法保障的浇灌。期待我们不仅能看到更多的“公民知情权之讼”,还能看到更多“公民知情权之讼的胜诉”。
(《新京报》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