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先生1998年9月进入北京一家物业公司,一直做电梯维修工。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电梯维修工的职责,其从事的工作全年无休,24小时不间断在岗。但是进入公司工作10年来,公司却没支付过他任何加班费和经济补偿。
去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孙先生依据该法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其1998年9月1日至2008年2月29
在案件审理中,孙先生向法院提供了证据,被告物业公司则提出,孙先生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后查明,孙先生存在在物业公司加班的事实,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根据规定:产生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在本案中物业公司未能举证已书面通知孙先生拒付加班费,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孙先生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近日法院判决,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孙先生10年的加班费和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万余元。
(《工人日报》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