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检方的做法之所以会
目前,法律对于“逮捕必要性”的表述,仅仅见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寥寥数语,根本无从分辨现实中千差万别的情形,对于什么样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不但民众争议很大,检察机关自身也难以把握。比如,对于石育清,检方认为没有“逮捕必要”,而公安机关认为他有“逮捕必要”。没有统一的标准,就容易给检察机关“选择性执法”留下空当并引发公众的质疑。
而且,对于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管措施也很不到位。西方国家逮捕率比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他们对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监管比较到位,各种信息共享,犯罪嫌疑人想逃跑比较难。我们国家虽然有取保候审的制度,但这种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约束无力,犯罪嫌疑人很容易借机逃跑。而法律对于逃跑者的处罚比较宽松,被抓捕后,并不会受到从重或者加重的处罚。
因此,在犯罪嫌疑人石育清逃跑事件中,更应当看到与逮捕相关的制度应该完善。
(《中国青年报》6.10 杨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