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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尽快出台“高危驾驶”法律条款

2009-12-27 来源:文摘报  我有话说
12月2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造成5死4伤的南京“6.30”特大醉酒驾车肇事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明宝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对这一判决结果,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争论。记者从法律专家处了解到,就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和该案的定罪罪名而言,对张明宝的判处结果基本上属于合理的范畴。值得关注的
是,近年来,同类型案件在各地一再发生,但现行法律中却找不到任何一条具有专门针对性的制约条款,这让各地审判机关在定罪和量刑上进退维谷。

“国内现在对于同类型案件的定罪一般有两种: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上海顾惠民律师表示,张明宝醉驾案的后果十分严重,如依照交通肇事罪的“最高7年有期徒刑”定罪量刑,很难叫人心服。但即便按“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也依然存在着争议。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刘宪全认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酒后驾车导致多人死亡,尽管后果十分严重,但犯罪嫌疑人犯案时是处于不能或部分不能自制的情况下。从主观故意性上来说,与该条款中的描述并不十分吻合。之所以适用该罪名,某种程度上也是在法律不够全面前提下的无奈行为。

“严格说来,张明宝的肇事行为,应当归属于高危险驾驶行为。”法院判决案件所依据的因素是十分庞杂的,死亡人数并非量刑的决定性因素。

针对日益增多的恶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犯罪案件,刘宪全建议,对于酒后驾车、酒醉驾车等高危险驾驶行为,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具有专门针对性的法律条款,使各地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有法可依。

(《文汇报》12.24 袁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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