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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马某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华联民惠龙卡信用卡,北京一家服务公司为马某提供担保。马某最后一次刷卡交易时间为2004年6月15日,按照领用声明约定,马某应该在90天之内还款。2004年6月24日,马某在透支信用卡后死亡。
2011年8月,建行北京分行将服务公司告上法院,称截至2011年8月1日,马某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155.66元,要求服务公司偿还该款。
一审法院判决银行败诉,银行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根据相关协议,服务公司为马某领用的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马某开户领卡起至退回龙卡、销户为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述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服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马某承诺还款之日起的两年内。
本案中,银行自称于2005年3月14日得知马某死亡,但并未举证证明自马某欠款之日至其提起诉讼的7年内,曾要求服务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服务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近日,北京市二中院终审驳回了银行起诉。
(《京华时报》2012.12.27裴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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