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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沉默权一瞥

2005-08-01 14:25:00 来源:书摘 刘星  我有话说

国人现在有个习惯,喜好搬洋人的法治样板作参照,论说法律。近两年的“沉默权”鼓噪,又是一个例子。不奇怪,砌筑现代性的法律大厦,一是靠拿来主义,二是靠冥思苦想。而拿来省事,苦想费力。何况洋人的东西,瞅上去似乎就是显得不错。

谁都承认,沉默权是个舶来品。

国人法律传统,丝毫不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官府面前低头不语。因为,不能破了“从实招来”的规矩。这规矩,是社会踏实稳定的一块基石,也是做人良心的一个最低要求。要不,良心便被狗叼走了。接下去,自己和社会都是苦果不断。直到眼下,我们还是喜好念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言外之意:“说出来吧,我们不会冤枉一个好人,可也不会放过一个坏人!”

国人历史是否需要改变?也许。

在洋人那,沉默权何时“浮出水面”,说不清楚。

有人讲,17世纪的英国,已是开始递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个定心丸:被官人拿住时,可以拒绝回答一切问题。还有人接着说,英国的作法,缘于一场愤怒。因为,1639年,一个叫利普邦的人,不小心贩卖了官府讨厌的文字书籍。当时的星座法院(star-chamber)兴师问罪,要利普邦老实交代。可利普邦死抗,决不承认自己有罪,同时拒绝一切可能“落井下石”的讯问。末了,星座法院说利氏这家伙蔑视法庭,必须施以鞭刑。残酷的公开鞭刑,使英国人口瞪目呆。英国人转而愤怒了,暗自思量,为什么官府就不能“人道”、“文明”一点?1641年,议会宣布利普邦案的审讯非法,利普邦面对审讯可以不作答。1642年,议会写出了“沉默权”三个字。

不过,大概算算,沉默权应是文艺复兴之始而来的启蒙运动的时代产品。那时起,欧洲人发现了“人”,差点忘掉了“神”。发现了“人”,意味着要拎起“个人的权利”来说事。“个人”是最重要的,是社会网络的原子构件。没有“个人”,也就没有社会。更为打紧的是,国家政府原本就是“个人契约”的产物。每个“个人”,将权利交给政府捏攒,是为了政府充当社会监护人,最终来保护个人的这权那权。政府,尤其是其显著符号――警察控官,在管理社会时,则容易出尔反尔,于保护人权(社会性的他人的)之时侵犯人权(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的)。所以,要允许个人“盯着官人不说话”。

现代性的世界法律发展谱系,是飘散扇形的,以西方某一地方为圆点,逐渐向地球其他角落扩展开来。像后来的德意志、法兰西、美利坚合众国、意大利……都是如此。就是遥远的大和日本,也是照样。当然,还有现在许多的非西方国家,亦步亦趋。结果如何?大体瞧去,还是不错的。沉默权的传播路径,正是此种模式。

上面讲的是域外沉默权大面上的东西。除此之外,还须对之“具体分析”。

洋人“沉默权”的具体纹路,通过一案,可品味一二。

1963年的一个日子,美国发生了一桩强奸案。受害人是18岁的青春玉女。强奸嫌疑人自然是条野汉子。那天深夜,野汉子开车将玉女劫持。20分钟后,车上发生了强暴事件。事后,玉女飞奔回家,一个电话打到警察局。警察依据线索,10天之内即将野汉子拿获。在询问过程中,警察要求野汉子招供,并要求其自己写下供述。野汉子照做了。案子清楚明了,没啥争议。法官将劫持罪名和强奸罪名贴在野汉子身上,刑期是两罪相加,共50年。狱门跟着打开了。

这罪人叫米兰达。

岂料,判决下来,米兰达硬是不服。他不断上诉,经过百般曲折,竟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理由称,警察“强迫”他写下供述,供述写下来绝对不是自己自愿的。而且,警察太明显地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而最高法院翻开卷子一看,也发现“强迫”问题的真实存在。第一,审讯室与外界隔绝,米兰达眼前是一字排开的警察队列。第二,警察不问“干了什么”,而只是问“为什么要干”。第三,警察手段不“光明”,一会儿摇摆“胡萝卜”,一会儿挥舞“大棒”,叫米兰达精神全线崩溃。所以,最高法院大笔一挥,判米兰达写下的供述无效。

最高法院并未在此打住。它还说,大凡审讯,警察必须事先告诉被捕者,一是他有权保持沉默,二是他如果选择了回答,则所做的回答可用作呈堂证供。否则,所得证词无效。这便是著名“米兰达明示”的基本内容。打这开始,对抗“警方强迫”的沉默权,在美国风靡般地家喻户晓,人人共享。在几乎所有的警匪文学中,“你可以保持沉默”,成了故事叙述的开场白。尽管美国宪法修正案里早已暗含这句话的意思。

显然,米兰达案的最终判决,标识着个人在面临强大的国家机器时,可以享有钉铆凿实的“不说话”的权利。官府非要令人开口,那么,供词就是没有效力的。

为啥可以沉默?总得有些道道儿可讲吧?

道道儿自然是有。

洋人说,谁也不会否认应有“言论自由”,而“言论自由”既包含了想说就说的意思,也包含了不想说就不张嘴的意思。有肯定的方面,也有否定的方面。这就如同婚姻自由,既指结婚,也指离婚。如果一个人不想说,硬要上前撬嘴,这便等于剥夺了“言论自由”。

洋人还说,当一个人被官人拿获了,其已经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这时,再允许官人左右动作,便易造成冤假错案。冤假错,一方面兴许是官人出于好心而滥用权力的结果,另一方面,兴许是官人本身就心怀叵测而滥用权力的结果。官人也是人。假设相信人可能犯罪,自然没有理由说“官人不会犯罪”。人性恶的概念,是个全称判断。它指所有的人,就连说人性恶的那人也涵盖其内。这样,官人自是不能例外。心怀叵测正是指这个意思。而让嫌疑人或被告人抱住沉默权,就可抵御“恶官人”的心怀叵测。

除此之外,洋人又讲,他们喜欢“无罪推定”。这是说,在法院最终判决之前,一定要假定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要顶着官人一步一步地证明“罪在哪”、“罪是什么”。既然无罪推定可以接受,则“无罪”的这人那人,自然可以“沉默不语”。

不过,要犯人开口,为的是“破案”、“结案”,最终为的是社会祥和平安、秩序稳定以及他人的权利。总不能看着犯人,在那里沉默的得意洋洋吧?

当然。

在洋人那里,沉默权不是绝对的。

英国人说,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沉默。但是,沉默并不意味着法官或陪审团可以不作任何对其不妙的推论。为获证词,强行撬开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嘴,自然会使证词无效。然而,出现下列四种情形,依然可用逻辑推断,将罪名安在他们身上。

第一,官人在侦察过程中想了解的事实,如果被嫌疑人或被告人用来辨护说事,那么,法官大人及公民陪审团,就可以顺藤摸瓜地作出对其不妙的推论。第二,假如开庭了,法官和陪审团要断案,而被告人硬是一言不发,那么,法官、警方、检控方都可以提请陪审团作个推论,即便这推论显得叫被告人捉襟见肘。至于官人有否说过“可沉默”这句话,无关紧要。第三,证据里面有“物证”一说。比如刀子、铁棍、炸药、血迹……等等,可归入“物证”。如果这些物证出现在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上,法官和陪审团,都可以一不做二不休地端出对其不利的结论,而不管其是否承认,也不管官人是否提醒过沉默权。第四,也是最后一点,在犯罪现场和犯罪时间里,嫌疑人或被告人恰巧出现了,出现得令人无法怀疑就是他们犯事的,那么,他们再沉默(加之官人没说“可沉默”),也是白搭。法官和陪审团依然可以挥笔而就,定罪。

一句话,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想说,而官人又没有给出什么类似美国的“米兰达明示”,依然不影响定罪结案。

美国人也有此等见解。

1984年,纽约州冒出了一桩强奸案。一名妇女居然在超级市场旁边被人破了身。案子一发,警察立马赶到。一个时辰未过,警察拿住了嫌疑人。可被害妇女着急地说,嫌疑人身上有枪。这样,警察为安全起见,径直问嫌疑人枪在哪。嫌疑人如实交代,枪被找到了。在法院开庭的时候,枪被作为定罪的一个证据。可嫌疑人说,警方不守规矩,没有向他郑重宣布“米兰达明示”。所以,枪不能成为一个证据。法院当即回答,如果枪依然漂在外边,对公共安全是个大大的威胁,在此危急时刻,警察可以不费口舌,说声“米兰达”。此时的枪,当然可以作为定罪依据。

这意味着,在公共安全出现危险时,警察没必要恩赐“沉默权”。

曾几何时,美国还出现过一个绑票案。当警方逮住嫌疑人时,“票”(即受害者)去向不明。警察着急,便问嫌疑人“票在哪”,嫌疑人招了。这“招”也成为了一个不可推翻的定罪证据。法院说,如果警察非要先递上一个“米兰达明示”,嫌疑人一沉默,这“票”恐怕永远消失了。所以,此时警方不必多费口舌。

再者,沉默权的法律规矩,是个“一般性”的规矩。既然有个“一般性”,自然在实践中需要解释。这就像“禁止车辆在公园内通行”的规矩,我们总要解释,“自行车”是不是“车辆”,因而属不属于禁止之列。所以,警方这样的官人,甚至法院里的官人,都可以根据情形来作番自己喜好的“沉默权适用”的说明。

美国有个前科犯人,叫马色森。一天,警方瞧着他别扭,怀疑有些盗案与他有瓜葛,便把他叫到警察局。警方没说是逮捕,也没说是暂时关押,只说“咱们聊聊”。聊着聊着,警方骗说罪案现场发现了马色森的手迹。马氏心虚,立刻招认。事后法院判案时,据此定了马氏犯有盗窃罪。马氏大喊,为啥警察不给“米兰达明示”?!法院却说,当时既非逮捕,也非关押,只是“聊聊”。既然“聊聊”,哪须提示“沉默权”?!这是说,沉默权使用的时候是“审讯”,而审讯,有个逮捕和关押的前提。

这是巧妙解释“一般性”规矩的一个例子。

自然,在其他洋人国家,上述这些对沉默权的限制、例外和巧妙解释也比比皆是。

概言之,这些限制、例外和巧妙解释,都表明洋人意识到沉默权的“另一面”。沉默权是保护公民的权利,可保护之余,自会带来负面作用。没边界的沉默权,过度地使用沉默权,完全可能有违沉默权的初衷。因为,这般无度会影响社会的安全秩序和他人的权利,影响的结果,便使人人都会滥用沉默权。当沉默权的滥用,使犯罪人逃之妖妖、逍遥法外,并使受害人不能申冤,那么,受害人也会反之“以夷治夷”(比如杀人后“不说话”)。最后,官人将不得不彻底放弃“规矩”,强行管制社会秩序,从而露出“人治”(专制)而非“法治”的面目,彻底放逐沉默权。

前边,拉拉杂杂地说了些域外沉默权。难免挂一漏万,故称“一瞥”。读者看着差不多也就可以了。

再说点余话。

搞法治现代化,固然要参照洋人的经验,可也要确实注意洋人的语境和国人的语境之间的区别。语境不同,制度的产生也会不同,而更重要的是,制度的效果也会随之有别。更何况,任何一个制度本身都是“双刃性”的,利弊兼有。沉默权,也是这么回事。洋人明白了这些,咱们更应明白。只需想想:我们现在到底需要什么?

(摘自《法学作业》,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版,定价: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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