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培东(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能动司法是对主流意识形态社会倡导的具体和应
近10年来,我国主流意识形态越来越趋近于人民大众的普遍性
司法的表象是处理社会矛盾和纠纷,制裁违法犯罪,但实质上是调整和调节这些关系以及在建立相应规则过程中需要体现“和谐”、“人本”以及“科学发展”等理念时,司法的目标和方式便不能不产生一定的变化。具体表现在:司法的目标从对案件是非作出评判延伸至使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的真正消除(以达至和谐);司法的重心从对个案事实的重视,进一步深入对所涉当事人以及由此而影响的其他社会成员的生存和生活状态的关注(以体现人文关怀);司法的依据从单一法律维度的考量扩展至对多重规则、多种价值的综合性权衡(以切合科学发展)。这些变化反映在具体活动上便是调解方式的广泛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提出、宽严相济原则的明确实施以及对司法行为社会效果的充分强调。而所有这些,都可以概括在能动司法这一主题之中,都是能动司法的实际形态。能动司法正是“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以及“科学发展观”等社会倡导在司法过程中的具体展示。
夏锦文(南京师范大学副校长、教授)
能动司法强调法院和法官积极履职主动顺势而为
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是在面对政治和社会问题案件时,法官通过对稳定的宪法进行创造性的“立法”解释而作出裁判,以适应社会变化,从而维护普遍价值和社会公平正义,其核心内涵是“法官造法”。当下中国的能动司法是指法院立足审判职能,发挥主观能动性以回应转型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主要强调的是法院和法官如何积极履行职责,主动顺势而为,有所作为。能动司法实质上是一种“法内能动”,即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充分发挥法官主体的能动作用。美国司法能动主义是一个与司法克制主义相对应的司法哲学,与司法审查制度相伴而生。当下中国的能动司法是一种司法理念和司法方法,是一种解决纠纷的司法立场和司法态度,是指在法官履行审判职能上的能动。
能动司法的提出,一方面是由于规则的漏洞、语言的模糊及社会转型期新兴权利的出现,使立法不足不可避免。司法是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环节,发挥司法能动性填补法律空白,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有序、和谐。另一方面能动司法有利于使司法机构获得民众的理解和信任,增强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法律规范和社会现实之间的距离,使司法过程不可能是一个简单的匹配过程,而是一个创造性的过程,法官在裁判具体案件中发挥能动司法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正义,使判决能够得到人民的信服,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高其才(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能动司法是当代中国司法进步完善的基础和起点
中国固有社会的特质为乡土性。虽然乡土社会一直是在蜕变当中,而且今天仍在变化之中,但是所有这些变化尚不足以使它消逝。
从这一角度认识,能动司法的提出是有社会基础的,与当代中国社会的发展阶段是一致的。中国司法孕育和根植于当代中国固有社会这一特定的土壤上,由职业化而又具大众化特征的法官解决纠纷、处理争端;在与当地民众长期互动的过程中,法官日积月累形成了司法经验和解纷智慧;司法吸收传统乡土社会司法中的有利因子,并使其与形式上的现代制度兼容,以便符合民众的心理和需求;在解决纠纷时,法院注重与纠纷当事人、纠纷相关人和社会的交互讨论,通过多种形式的沟通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法官通过简便灵活的方式去亲近民众,方便民众,增强民众对于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这与民众的司法期待和司法需求相契合,符合中国社会的具体发展状况。
就能动司法的基本内涵而言,能动司法植根于中国固有社会的司法传统,对中国固有司法的伦理传统表达了某种程度的尊重。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为人民的司法;能动司法强调在司法过程中法、理、情的有机融合,慎重平衡各方主体利益;能动司法要求通过审判、执行工作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将保障和改善民生贯穿于人民法院工作的全过程;能动司法强调继续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化解各类矛盾纠纷;能动司法要求法官对案件的处理能够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能动司法在司法的职能方面有一定延伸。能动司法在古今关联中继承了中国固有社会优秀的司法传统,汲取了一定的精神营养,总结出了某些规律性的认识。中国的法官立足国情、尊重传统,以解决社会问题为核心,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回应社会需求,务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以及“情、理、法”的统一。这是当代中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基础,也是中国司法进步和完善的起点。
罗殿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二级大法官)
不能将人民法院作为机械司法、简单裁判的机器
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在遵循司法基本规律的基础上,主动回应社会发展的需求,通过积极作为,有效服务,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的司法活动。能动司法是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的必然选择。
毫无疑问,司法的目的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这也是司法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所在。但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司法所要实现的社会公平正义,不是法官在简单法律思维下机械执行法条就可以自然获得的结果。在以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需要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的矛盾为主要矛盾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现社会的发展,是社会最大的公平正义。因此,能动司法理念下的司法工作目标,就是要通过人民法院积极主动的司法活动,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的因素,通过有效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发展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无论是司法政策、措施的出台,还是个案的审理执行,都必须从社会发展的全局考虑,不能将人民法院作为机械司法、简单裁判的机器。如果经常出现裁判、执行一个案件,垮了一个企业,多了一群失业者的现象,这绝不是和谐社会所需要的司法!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以“案结事了”、“定分止争”为目标,正确处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以“能动司法”促社会和谐,这才是我们真正需要的司法。这就要求人民法官通过积极、主动、便捷的审判执行工作将社会矛盾化解在萌芽阶段,促进社会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