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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能动司法?为什么要能动司法?

2010-05-13 来源:光明日报  我有话说
吴英姿(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法院不能拘泥于“裁判”这个狭隘的职能分工

中国语境下的能动司法是从司法的社会政治功能的角度来谈

“能动”的,即强调人民司法的人民性的特质,以及服从党的执政目标,把司法审判工作放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加以谋划和推进,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能动司法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是能否把纠纷有效化解在基层、能否彻底消除纠纷隐患是社会评价司法的最高标准;二是司法应当扮演更加积极的角色,更加主动地发现、预防、解决纠纷,而不能满足于被动受理案件;三是法院不能拘泥于“裁判”这个狭隘的职能分工,只要是有助于预防、化解纠纷的工作,法院都要积极去做,包括积极开展调研、建立纠纷预警机制、提供司法建议为党委政府决策献计献策也是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不能只做单纯适用规则的消极的裁判者,而要充当“社会工程师”角色。能动司法成为当前司法的社会政治功能的主要面相,陈燕萍们则是法官践行“能动司法”的模范。

周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二级大法官)

绝对意义上的司法中立、司法克制是不存在的

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必须为相应的政权和利益服务,古今中外,概莫如此。从本质上来讲,任何司法活动都有鲜明的政治烙印和政治立场,都是能动的,只不过其表现形式有所不同而已,绝对意义上的司法中立、司法克制是不存在的。

能动司法这一命题的提出,从一个侧面也反映了目前司法工作中确实存在违背能动司法要求的现象:一方面是大局意识、服务意识不强,就案办案,单纯业务观点,难以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另一方面是机械执法,把法律教条式,片面强调司法的被动和中立。无论哪一个方面,都会影响到司法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可以说,能动司法的提出,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是要纠正这些错误的倾向,确保法院工作更好地服务科学发展,更好地实现自身科学发展。

法律具有普遍性、规范性、稳定性等特点,正是因为这些特性,才使其成为治理国家和社会的基本手段。但法律并非十全十美,同样存在缺陷。首先,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朝令夕改,而社会生活每时每刻都在发展变化,这就使法律往往滞后于社会现实的需要;其次,法律规范只是一般调整而非个别调整,相对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其内容总是略显原则和抽象;最后,由于立法者自身认识等原因,立法上的漏洞和缺陷在所难免。这几个方面对于中国这样一个社会深刻变革、地域辽阔、且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来说,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法律的这些局限性,当它作为裁判依据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有时很可能产生不合情理的结果。强调能动司法,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有利于弥补和克服法律的局限,使司法裁判更好得到社会的认可。

王立民(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

马锡五审判方式对推进能动司法有借鉴意义

诞生于陕甘宁地区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在今天仍然有它的价值,对于推进能动司法有借鉴意义。第一,能动司法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为民众解决纠纷。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宗旨与今天倡导的能动司法很接近。它为根据地营造安定的环境、服务抗日战争这个大局。第二,马锡五审判方式一个基本的做法就是巡回审判,今天我们仍然在提倡巡回审判,在巡回审判中间体现能动司法。第三,马锡五审判方式通过便民、公正和效率,体现能动司法,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矛盾的解决,有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推动社会不断向前发展。

本版文章均为本报记者袁祥、王逸吟整理

本版照片均为袁祥、张明远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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